侯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住曲阳县郎家庄乡郎家庄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三次借款共200000元,提交了三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及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三次借款共200000元,提交了三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及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牛惠林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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