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610235729。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主要负责人:杨明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010613501。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8128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在阜平县,原告司机任卫花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与徐东会驾驶的冀A×××××、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卫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会无责任。原告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请法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被告表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70089元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施救费按6000元计算,拆检费按2500元计算;原告主张公估费5200元超出河北省物价局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应按2102元计算。
执业证号:11306201610445425。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侯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故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所提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70089元;2、公估费:2102元;3、施救费:6000元;4、拆检费:2500元。以上共计80691元。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英大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91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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