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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侯志海等与曹某某、王某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侯志海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某彬
李巧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农民。
原告侯志海,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巧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何建欣。
原告侯某某、侯志海与被告曹某某、王某彬、追加被告何建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
被告王某彬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
邢台中院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隆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何建欣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侯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何建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侯志海诉称,1985年12月3日二原告弟弟侯志东与被告曹某某结婚,次年生育一女。
1988年4月7日侯志东病故。
曹某某于1991年初回其娘家居住。
侯志东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14间。
侯志东去世后,其遗产曹某某、女儿何建欣及原告父母均享有继承权。
2002年、2004年,二原告父母相继去世。
二原告是父母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从侯志东处继承的房产。
被告曹某某改嫁后,2010年2月8日,追加被告何建欣与被告王某彬签订契约,由王某彬购买户主侯志东的宅基地两处,向何建欣付款15000元。
三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曹某某、追加被告何建欣与王某彬所签订的宅基地(含地上建筑物)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侯某某、侯志海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8日隆尧县隆尧镇尧北里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侯某某、侯志海与候志东系亲兄弟关系;
2、结婚证一份。
证明1985年12月3日,候志东与被告曹某某结婚。
3、2015年8月12日候志棉证明一份。
证明候志棉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作为合法继承人将其应分得份额平分给二原告。
4、2015年5月27日隆尧县隆尧镇尧北里村委会和隆尧县公安局隆尧镇派出所证明两份。
证明侯志东于1988年4月7日病故,其父侯玉昆于2002年4月18日病故,其母姚银兰于2004年3月8日病故;
5、2014年6月12日王战军证明一份,证明王战军系王老安的长孙,王老安将其在尧北里村西街的住宅卖给了东邻居侯玉昆(侯老会)。
被告曹某某当庭口头答辩,其没有把宅基地卖给王某彬,是让他使用。
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了王某彬,他给了15000元补偿。
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彬当庭口头答辩,一、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候志东1988年4月7日去世,至今已过20年的法定最长时效,该时效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二、二被告基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进行的宅基地买卖,符合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房随地走”的情形。
被告王某彬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取得该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王某彬向曹某某进行补偿,二被告间的契约合法有效;三、宅基地不属于继承的财产范围,原告诉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彬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8号契约一份;
2、2014年5月17号委托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将涉案的两处宅基地交由被告王某彬使用,王某彬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元;
3、宅基地使用证两份。
证明两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均为侯志东,系侯志东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  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曹某某、何建欣具有宅基地及房产的处分权。
追加被告何建欣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侯志东死亡后遗产范围包括涉案房产,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曹某某、父母、女儿侯岩岩(何建欣),侯志东父母享有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权。
侯志东父母死亡后,原告侯某某、侯志海享有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财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侯志东父母在被继承人侯志东死亡继承开始后未明确放弃继承,且在侯志东父母死亡后继承人原告侯某某、侯志海亦未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各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不应认定为继承权纠纷,应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
物权取得后是自始拥有,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物权确认请求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被告方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何建欣与被告王某彬间签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案签订契约(买卖合同)的双方虽为侯志功和何建欣继父何明印。
王某彬与侯志功,何建欣与何明印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分房屋的法律效果理应由委托人王某彬和何建欣承担。
本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买卖应认定无效。
1、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买卖是法律所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允许转让。
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规定:“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当其他共有人明确反对时,其处分行为即为无效。
本案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曹某某、何建欣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事后也未征得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行为。
追加被告何建欣与王某彬之间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买卖合同确认无效。
二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第1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追加被告何建欣与被告王某彬之间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追加被告何建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侯志东死亡后遗产范围包括涉案房产,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曹某某、父母、女儿侯岩岩(何建欣),侯志东父母享有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权。
侯志东父母死亡后,原告侯某某、侯志海享有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财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侯志东父母在被继承人侯志东死亡继承开始后未明确放弃继承,且在侯志东父母死亡后继承人原告侯某某、侯志海亦未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各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不应认定为继承权纠纷,应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
物权取得后是自始拥有,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物权确认请求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被告方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何建欣与被告王某彬间签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案签订契约(买卖合同)的双方虽为侯志功和何建欣继父何明印。
王某彬与侯志功,何建欣与何明印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分房屋的法律效果理应由委托人王某彬和何建欣承担。
本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买卖应认定无效。
1、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买卖是法律所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允许转让。
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规定:“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当其他共有人明确反对时,其处分行为即为无效。
本案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曹某某、何建欣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事后也未征得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行为。
追加被告何建欣与王某彬之间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买卖合同确认无效。
二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第1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追加被告何建欣与被告王某彬之间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追加被告何建欣负担。

审判长:郝春刚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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