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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黄智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绪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4)桦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上诉人桦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侯某某系桦南林业局下属单位红光煤矿二井井下工人,2011年3月28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22日作出黑森劳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桦南林业局应支付侯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住院期间护理费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00元,以上各款共计100162元。森工林区社保局核发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80元。侯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桦南林业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91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侯某某与桦南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六级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对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桦南林业局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侯某某无法按照相关标准足额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桦南林业局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标准给付。因桦南林业局与侯某某均未能提供工资的准确数额,故将侯某某月平均工资以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为3727.2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支付原告侯某某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218979.2元;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侯某某与上诉人桦南林业局均不服。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4)桦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桦南林业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3140元;2、由桦南林业局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侯某某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侯某某平均工资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年度即2013年度全省煤炭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840元/月计算。2、原审判决扣除保险基金支付的16480元错误。社保局已将该款打入桦南林业局单位帐户,并未支付给侯某某,请二审法院将此款一并判决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侯某某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桦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虽裁决项目中未明确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支持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而该项目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产生,因此,虽然仲裁书中未明确写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为侯某某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未经裁决。故本院对桦南林业局主张的仲裁并未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侯某某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桦南林业局负有举证责任,现林业局提供的工资单具体时间与其提交的与侯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某某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能达到6000元-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已经高于统筹地区即森工系统社平工资的300%,结合侯某某实际从事工作的性质以及其受伤时间,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27.2元作为计算侯某某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及侯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林业局支付218979.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社保局已将社保基金应当支付的16480元打入桦南林业局帐户,侯某某可自行至该局领取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桦南林业局虽已为侯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但该局认可并未足额缴纳,致侯某某无法按照标准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该局自行负担。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桦南林业局及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负担1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侯某某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桦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虽裁决项目中未明确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支持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而该项目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产生,因此,虽然仲裁书中未明确写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为侯某某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未经裁决。故本院对桦南林业局主张的仲裁并未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侯某某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桦南林业局负有举证责任,现林业局提供的工资单具体时间与其提交的与侯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某某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能达到6000元-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已经高于统筹地区即森工系统社平工资的300%,结合侯某某实际从事工作的性质以及其受伤时间,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27.2元作为计算侯某某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及侯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林业局支付218979.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社保局已将社保基金应当支付的16480元打入桦南林业局帐户,侯某某可自行至该局领取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桦南林业局虽已为侯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但该局认可并未足额缴纳,致侯某某无法按照标准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该局自行负担。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桦南林业局及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负担1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于威

书记员: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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