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681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7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冀F×××××/冀F×××××车辆,与前方行驶的冀F×××××/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全责。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石家庄公司辩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数额过高,不认可;主、挂同时施救,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应扣除挂车施救费;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F×××××车辆在人寿财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47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侯某某是冀F×××××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10月7日,侯某某驾驶冀F×××××/冀F×××××车辆,行驶至108线355KM+3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冀F×××××/冀F×××××车辆追尾,造成冀F×××××车辆受损。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繁峙县长松停车场对冀F×××××车辆进行了施救,侯某某支付施救费1万元。经人寿财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58681元,公估费3900元由人寿财石家庄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发票上记载了主车号牌,故本院对施救费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主、挂同时施救,故对被告辩称应扣除挂车施救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公估费,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无责赔付部分已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68681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