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王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智星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2S708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08.55元、误工费10772.41元、护理费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388.9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96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200元。(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侯某某垫付人民币1800元,故原告侯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1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2S708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08.55元、误工费10772.41元、护理费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388.9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96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200元。(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侯某某垫付人民币1800元,故原告侯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1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许文辉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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