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庆,男,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刘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顺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行驶至某加油站路段,因躲避行人,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告刘永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6000多元,可能导致残疾,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可能致残,将会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且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刘永庆的车辆在被告顺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庆辩称,原告基于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正确、事实不清,认定书以被告刘永庆驾车超速,认定刘永庆负次要责任,但未标明超过多少速度,根据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判定被告刘永庆有责任,难以认定刘永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顺平保险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刘永庆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建议对事故的各项损失按原告承担60%、被告刘永庆承担40%的比例承担责任。
2、保险单1份,以证实被告刘永庆的车辆在被告顺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3、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有其妻张某某,女儿侯某某。
4、驾驶证,以证实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5、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6128.7元的事实。
6、涞源县某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工资被扣发的事实。
7、涞源县某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月工资2448.5元。
8、交通费票据60张,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3000元。
9、鉴定费票据1张,1518元。
10、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11、保全费票据1张,以证实其支付保全费1000元。
被告刘永庆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调取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指出卷宗内未显示刘永庆车辆的行驶速度,结合原告诉状“原告为了躲避行人而驶入逆行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错误,不应得到认定。
被告顺平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部分已告知刘永庆。
经质证,被告刘永庆对原告提交的事实认定书,指出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认定书未标明刘永庆应该保持在什么速度,故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证实原告及其女儿系非农业户口有异议,原告应继续提交其与妻子的婚姻关系证明。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涞源县某局出具的证明,指出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与刘永庆无关联。对涞源县某小学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与顺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指出与其无关。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定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保全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顺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指出刘永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某村居住,不能证实是城镇居民。对驾驶证的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驾驶车辆。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本次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糖尿病,故对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指出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某某属于财政开支,如工资被扣发,应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指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减去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刘永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刘永庆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指出根据卷宗中的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等材料能够确定被告刘永庆未保持安全车速,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对顺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5日21时20分,原告侯某某驾驶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行驶至某加油站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告刘永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致原告侯某某及其车上人员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行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以被告刘永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股干骨折、面部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6128.24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局职工,月工资214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涞源县某中心小学教师。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2周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3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18元。
另查明,被告刘永庆所有的冀FXXX号货车在被告顺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永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被告刘永庆以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超速,并未注明其应该保持在什么速度为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院认为,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并未以刘永庆驾驶车辆超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而是以刘永庆未保持安全车速,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刘永庆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6128.7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局职工,月工资214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38天,误工费为(2140÷30天×138天)9843.9元。被告刘永庆及顺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系其职工,月工资为2140元,自事故发生后,工资被扣发。虽然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与涞源县某局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某护理,所提交的涞源县某中心小学出具的张某某的工资证明,未载明张某某已被扣发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某某虽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没有工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治疗,去保定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为(24天×50元)1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涞源县某局职工,非农业户口,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依靠城镇,原告伤残十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7、伤残鉴定费1518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张某某的被扶养人侯某某,现年2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年,为(16年×12531元×10%÷2人)10024.8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11、保全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801.44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本次事故致原告及梁某某、王某某受伤,且梁某某、王某某已在另案中主张权益,故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应留出赔偿梁某某、王某某的份额.原告医疗费中的3330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843.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2954.7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26128.74元-3330元)22798.7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516.74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为1005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永庆赔偿10055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赔偿66284.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庆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0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6284.7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刘永庆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 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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