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房产及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从沽源县做工回到村里。准备回自己的住所居住,发现房子有人住着,原告问儿子侯某某房子的事情,儿子说我把房子租给别人了,原告只好先入住被告侯某某名下的房屋。2017年7月,原告妻子听说村里普查宅基地占用情况,在家里到处找不到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又问儿子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才说,那房让我给卖了,原告闻听,当时就告诉儿子侯某某,那房我不卖,你给我要回来。二被告因房屋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只好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产及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其在外打工,不知道房子被儿子所卖,回来无处住居,这是颠倒黑白的说法。事实上在村书记侯某见证下我与侯某某签署买卖协议,我便将款全额付给了侯某某。但是侯某某并未依约及时交付我钥匙和房屋。且在交付钥匙前原告带同村人上山一起到院内将一颗枣树一颗果树起走,岂能不知买卖?之后原告之妻、侯某某之妻、侯某某兄弟、郑军又到房里搬走单人床、橱柜、沙发、茶几、房间吊灯、甚至连厕所的灯泡也搬走。正好被我碰见,我说房内的东西已经卖给我了,我钱也给了,咋又搬?后给我返回了沙发和茶几。这能说不知道吗?二、关于土地使用证。当时买卖时候侯某某没有证,房是他的,因他居住,也确信是他的,所以就购买了。这有村书记见证,侯某某并未交付我土地使用证。三、关于原告父子的反悔起诉。2017年11月份,侯某某到我家称,现在稍道沟村变成旅游区了,房价成倍上涨,不愿意卖了。我予以拒绝。我说不卖也行依协议赔偿我10万元,侯某某不干,所以才有了今天的诉讼。所以本次诉讼是父子二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我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四、关于村书记侯某的见证。之所以请侯某作为本次交易的见证人,关键侯某系村书记,他对村里的情况熟悉,代表着村委,这就是说双方的交易是经过村委的同意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维护一个诚实信用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对的呢,我偷拿出我爸的宅基地证用于抵押贷款了,后来贷款给我的人着急用钱需要我还钱,我就把房子暂卖给被告赵某某了,给了我75000元,我跟赵某某商量好的,暂时卖给他的。卖房我父亲不知道,并没有与原告串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侯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侯某某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稍道沟的一处平房卖与被告赵某某。该协议书的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现房一所农家院,东挨张峰,南挨闫柱,西一片空地出售给乙方,以七万伍仟元(75000)元的价格包括家中一些家具,包括后院一片空地一起卖给乙方,过户所需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支付,甲方只需人力协助乙方办理,如有一方违约负(付)现金十万元。甲乙双方及证明侯某鹏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赵某某给付被告侯某某购房款75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赵某某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在庭审中,原告:1、提交2017年11月1日稍道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至今还登记在原告名下未转移。2、起诉时提交了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东窑子镇国土所2018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李飞到庭作证,证明该房有房本,在买卖房屋交易时交给了被告。被告在质证中称,对稍道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形式上无效。因为村委会属于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瑕疵。村委会不是办宅基地证的国家机关,颁发人应是国有土地局,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没有资格。原告所述宅基地证经我方核实并没有在原告名下的使用证,故该证明无效;对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一、该证人出庭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出庭应该提前十天向法院申请,程序违法;二、证人陈述与本案事实发生冲突,当时出庭出示的土地使用证,今天说的是房产证;三、证人今天证明的是侯某某的借款关系,和本案无关;四、证人证言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矛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并不存在,没有记载,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矛盾。故证人的证词属于无效证词。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提交优盘一个,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签订协议后,知道张斌去涉案房屋院内起树,说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邻居闫珠妻子的视频,证明原告妻子、侯某某妻子及其兄弟、郑军到涉案屋里搬沙发、床等东西。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质证中称:对优盘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人在陈述事情,只有一个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赵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买卖协议书,我与我家属都不知道这协议,我当时在外地打工。被告侯某某在质证中称,张斌是我雇佣的干活的,我让他去倒一颗树,我父亲当时在外地干活。邻居也只是看到倒树而已。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是我媳妇写的,我的名字是我媳妇写的,手印是否是我按的记不住了,证明人是现任的村书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该村村支部书记,也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见证侯某鹏,作了调查笔录侯某鹏证实二被告买卖的房屋及宅基地系原告所有。
原告侯某与被告侯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买卖协议虽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赵某某非桥西区东窑子镇稍道沟村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在该村购买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故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原告提出被告赵某某返还其宅基地及房屋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二被告返还其宅基地使用证主张,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侯某某将该证交付被告赵某某,故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赵某某所提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系该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对房款及其他权益抗辩或反诉,对涉及房款及其他权益,本案无法处理,被告赵某某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张家口市桥西区东挨张峰,南挨闫柱,西一片空地)的房屋及宅基地一处交付原告侯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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