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鲜于爱某
李小明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童卫国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原告鲜于爱某。
原告李小明。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卫国。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
代表人胡运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与被告童卫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童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童卫国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童卫国应赔偿的部分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57元。2、误工费2046元(93元/天×22天)。3、护理费。鲜于开全在ICU病区住院,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出院后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2054元[79元/天×(18天+4天×2人)]。4、交通费。鲜于开全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21609元。8、死亡赔偿金。鲜于开全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鲜于开全和童卫国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2006元。
交强险赔款。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款。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就免赔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其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赔款=(总损失612006元-交强险120000元)×50%=2460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损失36600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5600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支付理赔款308916元,直接向被告童卫国支付理赔款47087元(已赔偿480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9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童卫国负担913元(已扣减),由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童卫国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童卫国应赔偿的部分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57元。2、误工费2046元(93元/天×22天)。3、护理费。鲜于开全在ICU病区住院,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出院后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2054元[79元/天×(18天+4天×2人)]。4、交通费。鲜于开全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21609元。8、死亡赔偿金。鲜于开全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鲜于开全和童卫国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2006元。
交强险赔款。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款。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就免赔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其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赔款=(总损失612006元-交强险120000元)×50%=2460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损失36600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5600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支付理赔款308916元,直接向被告童卫国支付理赔款47087元(已赔偿480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9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童卫国负担913元(已扣减),由原告侯某某、鲜于爱某、李小明负担43元。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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