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德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康某某
侯书彬
孙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德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康某某(暨原告侯书彬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侯书彬。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四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四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对其按照山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侯怀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及车载设备损失本院采纳曹妃甸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的数额。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绿化带及养鱼池受损,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预留2/3。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10%,数额为15358.89元,保险人免赔的15358.8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与其赔偿四原告的15358.89元相抵,超出的4641.11元在四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66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保险金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38230.02元,合计250561.07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5358.8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已支付的费用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应得245919.96元,被告杨某某应得464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四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四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对其按照山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侯怀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及车载设备损失本院采纳曹妃甸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的数额。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绿化带及养鱼池受损,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预留2/3。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10%,数额为15358.89元,保险人免赔的15358.8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与其赔偿四原告的15358.89元相抵,超出的4641.11元在四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66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保险金额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38230.02元,合计250561.07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15358.8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已支付的费用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原告侯德某、孙某某、康某某、侯书彬应得245919.96元,被告杨某某应得464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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