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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某与廊坊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德财。
委托代理人宗子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龙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德财诉被告广龙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财及委托代理人宗子敬、被告广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5时25分许,王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G0601绕城高速公路53KM处,与因堵车在行车道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原告侯德财驾驶的大货车、朱某驾驶的大货车、李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原告侯德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德财、朱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德财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转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304.17元。原告侯德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原告侯德财系货车司机,依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46143元/年,计算176天,误工费确定为221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尹某陪护,依据2013年河北省卫生行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8393元/年,计算18天,护理费确定为1890元。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侯德财为十级伤残,原告侯德财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户口类别为农业,其请求依据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天津市2013度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伤残赔偿金为27142元。原告侯德财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长女侯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1年;次女侯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7年,二人户口类别均为农业,依据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37元\年,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672元,该项请求计入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38814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另查明,王某驾驶大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龙运输公司,该车正常年检,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德财的驾驶证、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侯德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卡页,被告广龙运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登记协议、陈某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侯德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德财无责任。王某驾驶大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龙运输公司,被告广龙运输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陈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广龙运输公司对原告侯德财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侯德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广龙运输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德财医疗费18304.17元,误工费2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3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084.17元;
二、被告廊坊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德财鉴定费13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广龙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陈久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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