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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彩虹与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彩虹,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格勒盟二连浩特市锡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法定代表人:郭志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光伏板安装费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侯彩虹同她的安装组一道到怀安县××城乡××家庄村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安装光伏发电片,该项目系被告承包,被告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2017年6月16日,原告代表她的安装队和被告代表展甲军结算并确认了安装费数额为67741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安装费627419元,剩余的5万元安装费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安装费,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怀安昊明光伏项目侯彩虹工队安装结账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尚欠光伏板安装费5万元,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2份,对话录音光盘1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具有高度雷同性;对光盘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侯彩虹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安装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条确实是本人书写,但该收条不完整,被告撕下了收条的下沿部分,上面记载了“车抵顶5万元,不同意”的内容。经法庭确认,该纸张确实下沿部分有撕痕,经询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知情,已经到底,下有页码,不认为被撕过。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7万余元的光伏板安装工程项目,其余款项均承认无问题,仅对此5万元安装费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现场录音及现场证人的证言,虽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条,但原告对收条提出了合理的怀疑,被告无法进行合理回答,且收条下沿确实不整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侯彩虹与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彩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彩虹安装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建

书记员:薛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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