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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杨秀娟、张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娟。
委托代理人周克维,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成。
委托代理人岳鹏、任爱为,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被告杨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维,被告张其成的委托代理人岳鹏、任爱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候彦武向被告杨秀娟账户汇入人民币3万元整,未注明用途。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其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候彦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分批还清,借款人张其成2014年3月14日。”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杨秀娟向被告张其成账户汇入人民币3万元整。同日,张其成向原告候彦武还款3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该报表未显示主账号,账户名。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杨秀娟系同事关系,杨秀娟因装修房屋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杨秀娟对其所述不予认可,称并不认识原告,其因装修房屋向被告张其成借款3万元,并于2014年7月9日将款项归还张其成。被告张其成对被告杨秀娟所称无异议,称杨秀娟向其借款,其指示原告将款项汇给杨秀娟,杨秀娟归还款后被告张其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对杨秀娟、张其成所述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张其成有多重借款已在多处法院起诉,对2014年7月9日收到张其成还款3万元无异议,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出借给被告张其成3万元。被告张其成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张其成存在多重借贷关系,已由其他法院受理。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款业务单、存款业务凭证、银行流水信息、被告张其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秀娟出具的汇款凭证、取款凭证,被告张其成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汇款凭证起诉被告杨秀娟,被告杨秀娟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其向被告张其成所借,并已经清偿,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杨秀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其成称原告汇入被告杨秀娟账户的3万元系其向原告借款,曾于2014年7月9日偿还原告候彦武3万元,对其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候彦武与被告张其成之间存在多重借贷关系,并已在其他法院起诉,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另案处理较为适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彦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 记 员  杨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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