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张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如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如给付拖欠钩机劳务费24,100.00元;2、要求张某如支付利息1,446.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张某如雇佣侯某某钩机修道,拖欠7,600.00元未付,2017年1月1日张某如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利息按2分计算。2016年11月张某如又雇佣侯某某钩机修道,拖欠16,500.00元未付,2016年11月27日张某如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1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2分利计算。到期后,张某如未还款。
张某如辩称,侯某某是给我干活了,确实欠侯某某钱,但双方有约定,能还钱就还钱,不能还钱给利息,现在没钱,可以给利息,年底还清。
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某如出具的二份欠条,张某如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庭审后侯某某提交了欠条原件,本院认为,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月张某如雇佣侯某某钩机修道,共欠钩机作业费用24,100.00元,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后,张某如未还。
本院认为,侯某某已经举证证实张某如欠其钩机作业费用24,100.00元,张某如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侯某某主张张某如偿还欠款24,100.00元予以支持;侯某某主张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如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侯某某欠款24,100.00元、利息1,446.00,本息合计25,5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0元,减半收取219.50元,由张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书记员: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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