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林某变
孟某某
侯某某
侯某某
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
陶彬
刘某
王某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
原告林某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侯某某之母。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侯某某之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人。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高开支公司)。
机构代码:69348234-7。
诉讼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林某变、孟某某、侯某某、侯某某诉被告陶彬、刘某、王某、人财保定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林某变及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被告陶彬、刘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人财保险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刘某的雇佣司机陶彬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林茂根和乘车人候永刚均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孟某某、侯某某、侯永刚(已死亡)从2013年3月租用王云栓房屋,一直在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辽阳路32号新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2户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侯某某抚养费、侯某某抚养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6);关于抚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641元,前7年每年侯某某抚养费6820.5元(13641元÷2人)、侯某某抚养费6820.5元(13641元÷2人)、林某变扶养费3067元(6134元÷2人),以上三人每年的抚养费总和为16708元,已超过13641元,因此前7年侯某某、侯某某、林某变三人的扶养费总和为95487元(13641元×7年),第8年后侯某某抚养费75025.5元(13641元÷2人×11年)、林某变扶养费39871元(6134元÷2人×13年);因候永刚死亡给亲人造成精神上极大的巨大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33249.5元。冀FG4106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30000元(此交通事故死亡两人,另案保险公司赔偿170000元),剩余503249.5元,由被告刘某再予赔偿。陶彬系刘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手续,但车主为刘某,故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给付抢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因原告侯某某未满60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苑围内赔偿原告230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侯某某、林某变、孟某某、侯某某、侯某某503249.5元(含原告已支取的24000元)。
三、一二项内容判决后10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汇到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收行号402135800010,唐县人民法院帐号226002012003461。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五原告负担971元,被告刘某负担8000元,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刘某的雇佣司机陶彬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林茂根和乘车人候永刚均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孟某某、侯某某、侯永刚(已死亡)从2013年3月租用王云栓房屋,一直在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辽阳路32号新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2户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侯某某抚养费、侯某某抚养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6);关于抚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641元,前7年每年侯某某抚养费6820.5元(13641元÷2人)、侯某某抚养费6820.5元(13641元÷2人)、林某变扶养费3067元(6134元÷2人),以上三人每年的抚养费总和为16708元,已超过13641元,因此前7年侯某某、侯某某、林某变三人的扶养费总和为95487元(13641元×7年),第8年后侯某某抚养费75025.5元(13641元÷2人×11年)、林某变扶养费39871元(6134元÷2人×13年);因候永刚死亡给亲人造成精神上极大的巨大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33249.5元。冀FG4106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30000元(此交通事故死亡两人,另案保险公司赔偿170000元),剩余503249.5元,由被告刘某再予赔偿。陶彬系刘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手续,但车主为刘某,故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给付抢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因原告侯某某未满60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苑围内赔偿原告230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侯某某、林某变、孟某某、侯某某、侯某某503249.5元(含原告已支取的24000元)。
三、一二项内容判决后10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汇到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收行号402135800010,唐县人民法院帐号226002012003461。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五原告负担971元,被告刘某负担8000元,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张瑞珍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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