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张海良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系原告侯某某之亲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理赔对象不是原告侯某某,因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裁判,对此无可争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因鉴定机构鉴定事实存在,鉴定费收据又盖有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印章,因此对鉴定费数额应予认定。原告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系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41463.52元,因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付25931.11元,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406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24068.89元。
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理赔对象不是原告侯某某,因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裁判,对此无可争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因鉴定机构鉴定事实存在,鉴定费收据又盖有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印章,因此对鉴定费数额应予认定。原告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系冀AY4249、冀A79F0挂重型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41463.52元,因我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付25931.11元,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406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24068.89元。
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银菊
审判员:于斌
审判员:张玉翠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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