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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明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5号院6号楼9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63790-X。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利,男。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建明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利、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孟启旭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双庙村,用村委会的喇叭广播称,宣化的一建筑工地招壮工,日工资200元。侯建明与同村村民武某某、张某某到村委会与孟启旭见面,孟启旭向该三人交待了工作内容和工资金额,该三人表示同意。孟启旭当时并未向该三人交待其是受古城建筑公司指派,为古城建筑公司招工。2013年9月6日早上孟启旭带领侯建明、武某某、张某某三人到张家口市宣化区隆盛花园小区工地干活。同日早上6点50分左右,侯建明在去厕所时坠入该工地的电梯坑内受伤。与侯建明同去的武某某和张某某因侯建明受伤只干了半天工作之后就没有再去。之后孟启旭支付给武某某和张某某每人半天的工资各100元。2014年8月8日侯建明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侯建明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武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启旭到侯建明所居住的村委会招工,通过证人武某某和张某某的当庭证实,孟启旭当时并未明确向侯建明等三人说明其是为古城建筑公司招工。侯建明等三人跟随孟启旭到宣化隆盛花园工地后没有和古城建筑公司办理任何用工手续,也没有古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安排工作、交待规章制度,所以侯建明主张孟启旭是为古城建筑公司招用壮工,证据不足。事实上,与侯建明一起去的武某某、张某某结束工作后,是孟启旭向该二人支付了工资,并非古城建筑公司,该二人之后并未继续上班,不受古城建筑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约束。故侯建明主张其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在期限内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侯建明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起诉,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法院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建明要求确认其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霞 审判员  孙芸茹 审判员  李恺坤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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