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建新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12月2日由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于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该部分借款已偿还利息3300.00元;又于2011年1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该部分借款已偿还利息1500.00元。后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两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款共计12700.00元,另要求被告给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1.5分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两笔借款20000.00元已经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约定的月息1.5%,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怠于履行给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因两笔借款均无还款期限及担保条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推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5000.00元为2009年11月21日的借款部分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核定双方的债权债务:2009年11月21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息1.5%,计算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17,利息款共计9748.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月息1.5%,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款共计900.00元,以上利息款共计10648.00元,被告已经偿还3300.00元,故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该部分利息为7348.00元。2011年1月8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息1.5%,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款为9505.00元,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尚欠该部分利息为8005.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以签有被告王某字样的欠据,向被告王某及其妻子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离婚)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系被告王某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更未能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综上,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其利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给付原告侯建新2009年11月2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款7348.00元(10648.00元-33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并给付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侯建新2011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款8005.00元(9505.00元-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并给付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侯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共同承担559.00元,由原告侯建新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人民陪审员 刘 粲
法官助理赵富国 书记员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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