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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柏某、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赵红兴(河北保定徐水区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柏某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郭星
赵玉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兴,保定市徐水区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负责人段远翔。
委托代理人郭星。
委托代理人赵玉。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柏某、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柏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柏某驾驶车辆与骑摩托车的原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柏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柏某承担70%,侯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孟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孟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386.47元,其中的救护车费200元,应计入交通费,剩余医疗费119186.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84.80元,其提供的金额为128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二五二医院的金额为186元的票据应计入医疗费项;剩余鉴定费5370.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3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被扶养人侯博涵为8岁2个月,侯博淳为5岁4个月,侯博涵的生活费应为16221.07元,侯博淳的生活费应为20894.9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7116元。被告柏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2026.47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863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8604元(含被扶养人侯博涵生活费16221.07元、侯博淳生活费20894.93元)、鉴定费53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10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侯某某的剩余损失199100.27元,应由被告柏某承担70%,计139370.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侯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柏某垫付款102026.47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柏某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柏某驾驶车辆与骑摩托车的原告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柏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柏某承担70%,侯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孟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孟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386.47元,其中的救护车费200元,应计入交通费,剩余医疗费119186.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84.80元,其提供的金额为128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二五二医院的金额为186元的票据应计入医疗费项;剩余鉴定费5370.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3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被扶养人侯博涵为8岁2个月,侯博淳为5岁4个月,侯博涵的生活费应为16221.07元,侯博淳的生活费应为20894.9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7116元。被告柏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2026.47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863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8604元(含被扶养人侯博涵生活费16221.07元、侯博淳生活费20894.93元)、鉴定费53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10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侯某某的剩余损失199100.27元,应由被告柏某承担70%,计139370.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侯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柏某垫付款102026.47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柏某负担2593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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