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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国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建国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耿丽娜

原告侯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廉州镇西刘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建国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国诉称,2013年1月24日、25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
当时被告预计一个月后就能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承诺自2013年2月25日之后按2分利息支付,但至今被告未还。
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2、诉讼费用及开支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所打借条一份。
2、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所打借条一份。
以上两证据证实被告欠10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不是我打的记不清了,有可能打了条没收到现金。
根据两张借条的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该偿还其借款。
被告杜某某经质证称,是不是我打的条记不清了,因为时间久了,字是不是我写的,像也不像。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侯建国借款10万元,原告侯建国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但原告侯建国称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收到的1万元是利息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收到的1万元款项也应视为偿还本金,应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声称无法确认两张借条是否为其所写,但经法庭释明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认定两张借条真实有效。
被告提出有可能打了条没收到现金,明显有悖社会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借据中记载“预计在2013年2月25日偿还”并未明确当天必定还款,属于约定不明确,而且在到“预计日期”之后,双方仍按合同履行,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国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建国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建国负担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侯建国借款10万元,原告侯建国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但原告侯建国称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收到的1万元是利息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收到的1万元款项也应视为偿还本金,应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声称无法确认两张借条是否为其所写,但经法庭释明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认定两张借条真实有效。
被告提出有可能打了条没收到现金,明显有悖社会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借据中记载“预计在2013年2月25日偿还”并未明确当天必定还款,属于约定不明确,而且在到“预计日期”之后,双方仍按合同履行,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国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建国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建国负担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150元。

审判长:高利华
审判员:赵丽丽
审判员:周军芬

书记员:申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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