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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钱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卢某某
远玉荣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7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卢某某,男,197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远玉荣,女,197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系卢某某之妻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远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开办了献县钱升井圈井盖加工厂,2011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1900元的合金并由被告钱某某、卢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9日,原告又送去硅铁1.608吨价值10934元、合金2吨价值3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某某陆续偿还50000元,至今尚欠728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钱某某、卢某某2011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2.被告卢某某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所欠款数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且欠条上卢某某所签的字、收的货钱某某也清楚,合伙期间厂子的钱都由钱某某掌握,故钱某某应负责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1)献民初字第2132号判决书一份、合伙期间的账目一页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间的钱都由钱某某掌握2.献县人民法院查封清单一份,证明厂子尚有财产,其所欠外债应由厂子的财产偿还。
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2011)献民初字第2132号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一页、献县人民法院查封清单一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钱某某未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及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献县钱升井圈井盖加工厂期间,欠下原告货款72834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系二被告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应为二被告合伙债务,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称被告钱某某掌握厂子财务该款应由其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货款7283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献县钱升井圈井盖加工厂期间,欠下原告货款72834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系二被告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应为二被告合伙债务,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称被告钱某某掌握厂子财务该款应由其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货款7283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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