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星裘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山东阳谷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谷山北首。
法定代表人胥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旺。系死者李建军之父。
被告张凤莲。系死者李建军之妻。
被告李春博。系死者李建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凤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后油故村人,现住本村。系李春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宪文,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河北中星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山东阳谷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磊、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告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委托代理人白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P×××××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李建军驾驶冀T×××××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王某某驶入路口东北角超市楼内,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及其超市货物损坏、原告河北中星公司房屋损坏。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昌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万元,赔偿原告中星公司房屋损失3900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证据2、侯某某在枣强县医院诊断证明;
证据3、侯某某病历;
证据4、侯某某医疗费票据;
证据5、侯某某超市货物损失公估报告;
证据6、阳光保险公司保单四份。
原告中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星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中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中星公司房产证;
证据4、中星公司房屋损失公估报告;
证据5、阳光保险公司保单四份。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昌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原告提交的4份保单除交强险外还有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我方车辆和冀T×××××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且不是连带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作为原告损失的共同侵权人除双方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同意死者遗产作为补充赔偿原告。
经审查,对原告侯某某的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侯某某的证据4中2011年11月8日枣强县新屯卫生院的医疗单据一张,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中姓名记载的“侯庆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医疗单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中星公司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2时许,李建军无证驾驶冀T×××××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大营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肃临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昌某公司的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被告王某某驶入路口东北角超市楼内,李建军车又撞在路口东北角交通信号电线杆上,该车燃烧,造成李建军当场死亡,王某某及乘车人张林、超市经理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电线杆、超市楼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昌某公司的鲁P×××××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李建军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昌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侯某某经营的超市房屋系原中星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李建军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昌某公司的车辆相撞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原告侯某某经营的超市中,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二原告财产损坏,且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昌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昌某公司作为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昌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对昌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李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虽投保交强险,但因李建军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李建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为宜,李建军已在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作为李建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建军遗产范围内对李建军对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中,原告侯某某发生的损失及费用为:医疗费其主张957.73元,但扣除证据4中2011年11月8日枣强县新屯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为41元,医疗费实际为917.73元;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侯某某未提交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其户籍系农村居民,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按34.06元计算,其住院一天,误工费、护理费各为34.06元,其货物损失21607元及公估费449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中星公司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为房屋损失39003元。对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因二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李建军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按2/3的比例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917.73元*2/3=611.82元,误工费34.06元*2/3=22.7元,护理费34.06元*2/3=22.7元;对二原告财产损失应按数额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原告侯某某21607元÷(21607元+39003元)×4000元=1426元,赔偿原告中星公司39003元÷(21607元+39003元)×4000元=2574元;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即:赔偿原告侯某某(21607元-1426元)×30%=6054.3元,赔偿原告中星公司(39003元-2574元)×30%=10928.7元;二原告剩余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在继承李建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侯某某(21607元-1426元)×70%=14126.7元,赔偿原告中星公司(39003元-2574元)×70%=25500.3元;对原告侯某某发生的公估费4490元因属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由作为王某某雇主的昌某公司承担30%即1347元,其余3143元亦应由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在继承李建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611.82元、误工费22.7元,护理费22.7元,货物损失1426元,以上共计2083.22元;赔偿原告河北中星裘某有限公司房屋损失257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货物损失6054.3元;赔偿原告河北中星裘某有限公司10928.7元;
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建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货物损失14126.7元,鉴定费3143元,共计17269.7元;赔偿原告河北中星裘某有限公司房屋损失25500.3元;
被告山东阳谷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134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山东阳谷昌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6元,被告李子旺、张凤莲、李春博承担9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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