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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沈某华诉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沈某华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务工。系受害人侯晓龙之父。
原告:沈某华,无业。系受害人侯晓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住所地公某某夹竹园镇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与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勇及吴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侯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沈某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沈某华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簿页复印件一份、公某某闸口镇保恒院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侯晓龙的亲属关系。
4.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于2015年6月26日向赵爱明老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旨证明赵爱明老师有收取现金后留宿在校学生的行为,侯晓龙与毛方圆均属其留宿的在校学生。在侯晓龙的母亲即原告沈某华在侯晓龙死亡当天通过电话向其询问手机一事时,赵爱明老师说过侯晓龙可能撒谎了。
5.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于2015年6月26日向陶春霞老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旨证明陶春霞老师于2015年5月9日确有摔坏侯晓龙手机的行为,且事后没有通知二原告。
6.下载侯晓龙手机QQ留言二份。旨证明在2015年5月9日后,侯晓龙已经流露出轻生的念头。
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辩称:受害人侯晓龙是在原告沈某华的监护下死亡的,应当由原告沈某华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我校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校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如果认定我校须对受害人侯晓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荆州电视台相关报道的录像光盘一张。旨证明荆州电视台已将2015年5月23日受害人侯晓龙落水死亡一事做了新闻报道,其内容与二原告所述不一致。
2.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勇及吴天华于2015年9月14日向毛方圆的父亲毛宜福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旨证明毛宜福已当着毛方圆、侯晓龙及赵爱明老师的面承诺不要侯晓龙赔偿手机钱,并且将侯晓龙赔偿给毛方圆的100元钱退还给了侯晓龙。
3.校方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每人(一名学生)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侯晓龙溺水死亡一事不属校方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也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及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旨证明受害人侯晓龙溺水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诉讼费。
2.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在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作出了充分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二原告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第6组证据中受害人侯晓龙的QQ留言内容较多,不能证明手机事件是导致其流露出轻生念头的唯一原因而对原告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6组证据中受害人侯晓龙的QQ留言,QQ个人资料显示,昵称“断月残风”的“我”,性别:男。现居地:湖北荆州。生日:2000年12月21日。“断月残风”的个人信息与受害人侯晓龙吻合。“断月残风”5月16日QQ留言“为了你,纵然杀尽天下人,我也要一意孤行!万死不退”、“没有想到我视为手足之人,却为了一点点利益而背叛我,到底是我太天真,还是太傻了”;5月17日QQ留言“世间毁誉,世人冷眼,与我何干?我自淡然一笑。以吾本性,快意恩仇,以吾本性,遨游世间,我命由我不由天”;5月20日QQ留言“我并不想走上这一条路,但别无选择”;5月22日QQ留言“狗日的和桑炎炎害老子被和平哥搞了餐好的”、“如果有来生,我会去偿还你们”;5月23日,QQ好友“深情和已许棠心”留言给“断月残风”“我不明白啊,我觉得你应该很乐观的,为什么要做那种傻事,值得吗?只为了一件小事,我希望不是真的,一切都是未知,可能到学校后,一切都会浮出水面…如果是真的,你为了什么?”。上述信息均发布在2015年5月9日之后,信息内容客观反映了受害人侯晓龙溺水身亡前的心理状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受害人侯晓龙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所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  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辅导和青春期教育”。本案中,赵爱明老师违规收取费用并留宿在校学生,对留宿学生使用手机的行为疏于管理。作为受害人侯晓龙的班主任,陶春霞老师在得知侯晓龙违反了学校的管理规定后,没有正确引导侯晓龙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反而当众摔毁侯晓龙的手机,且于事后没有及时与二原告沟通,亦没有对侯晓龙及时进行心理疏导。侯晓龙口头承认错误,但面对家长及赔偿手机的恐惧实质已让侯晓龙背负很大的思想负担。在随后的QQ留言中,可以看见侯晓龙漠视生命的异常心理状态。毛方圆父亲毛宜福的证词不能排除毛方圆于事后继续向侯晓龙索要手机赔款的可能性,意即不能甄别侯晓龙偷拿二原告600元现金用于赔偿毛方圆手机一事的真假。原告沈某华使用手机免提设置与赵爱明老师通话,其行为暗示侯晓龙所说为谎言。赵爱明老师在没有调查、核实情况下,亦判断侯晓龙所说为谎言。原告沈某华与赵爱明老师的行为均加剧了侯晓龙精神上的痛苦,刺激侯晓龙随后作出反常举动。关于受害人侯晓龙是失足掉落水中溺亡还是自杀身亡,庭审中查实,鱼塘紧挨着二原告房屋,鱼塘边道路近4米宽。受害人侯晓龙从小生活在此,熟悉地形和鱼塘水深,且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侯晓龙曾经不慎在此落过水,另鉴于受害人侯晓龙在溺水身亡前的心理状态和情绪,本院确定受害人侯晓龙系自杀身亡。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疏于对赵爱明老师违规收取费用、留宿在校学生行为的管理,导致了本案的“手机事件”。陶春霞老师、赵爱明老师和原告沈某华的不当行为及言语刺激了受害人侯晓龙作出自杀行为。上述责任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侯晓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侯晓龙死亡时年满14周岁,该年龄段应已具备对于生命价值的基本判断能力,其草率放弃生命的行为可相应减轻本案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比例。陶春霞老师和赵爱明老师均属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的工作人员,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归责于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对于受害人侯晓龙自杀死亡后果的承责比例为60%,原告沈某华的承责比例为20%,受害人侯晓龙的责任比例为20%。
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即二原告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受害人侯晓龙虽为农村家庭户,但在其死亡前一年作为学生主要居住在学校内,其消费均在城镇。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侯晓龙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二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证据,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系二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二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2、丧葬费21608(43217元÷12个月×6个月)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0648元。“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五)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下属教职员虽有过错,但没有实施足以造成受害人侯晓龙自杀的故意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据以提出免责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的承责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按承责比例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2388.80元。
二、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赔偿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二原告承担1887元,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承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侯晓龙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所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  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辅导和青春期教育”。本案中,赵爱明老师违规收取费用并留宿在校学生,对留宿学生使用手机的行为疏于管理。作为受害人侯晓龙的班主任,陶春霞老师在得知侯晓龙违反了学校的管理规定后,没有正确引导侯晓龙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反而当众摔毁侯晓龙的手机,且于事后没有及时与二原告沟通,亦没有对侯晓龙及时进行心理疏导。侯晓龙口头承认错误,但面对家长及赔偿手机的恐惧实质已让侯晓龙背负很大的思想负担。在随后的QQ留言中,可以看见侯晓龙漠视生命的异常心理状态。毛方圆父亲毛宜福的证词不能排除毛方圆于事后继续向侯晓龙索要手机赔款的可能性,意即不能甄别侯晓龙偷拿二原告600元现金用于赔偿毛方圆手机一事的真假。原告沈某华使用手机免提设置与赵爱明老师通话,其行为暗示侯晓龙所说为谎言。赵爱明老师在没有调查、核实情况下,亦判断侯晓龙所说为谎言。原告沈某华与赵爱明老师的行为均加剧了侯晓龙精神上的痛苦,刺激侯晓龙随后作出反常举动。关于受害人侯晓龙是失足掉落水中溺亡还是自杀身亡,庭审中查实,鱼塘紧挨着二原告房屋,鱼塘边道路近4米宽。受害人侯晓龙从小生活在此,熟悉地形和鱼塘水深,且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侯晓龙曾经不慎在此落过水,另鉴于受害人侯晓龙在溺水身亡前的心理状态和情绪,本院确定受害人侯晓龙系自杀身亡。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疏于对赵爱明老师违规收取费用、留宿在校学生行为的管理,导致了本案的“手机事件”。陶春霞老师、赵爱明老师和原告沈某华的不当行为及言语刺激了受害人侯晓龙作出自杀行为。上述责任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侯晓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侯晓龙死亡时年满14周岁,该年龄段应已具备对于生命价值的基本判断能力,其草率放弃生命的行为可相应减轻本案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比例。陶春霞老师和赵爱明老师均属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的工作人员,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归责于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对于受害人侯晓龙自杀死亡后果的承责比例为60%,原告沈某华的承责比例为20%,受害人侯晓龙的责任比例为20%。
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即二原告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受害人侯晓龙虽为农村家庭户,但在其死亡前一年作为学生主要居住在学校内,其消费均在城镇。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侯晓龙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二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证据,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系二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二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2、丧葬费21608(43217元÷12个月×6个月)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0648元。“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五)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下属教职员虽有过错,但没有实施足以造成受害人侯晓龙自杀的故意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据以提出免责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的承责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按承责比例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2388.80元。
二、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赔偿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原告沈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二原告承担1887元,被告公某某夹竹园初级中学承担2831元。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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