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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侯某某,住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事故责任。霸州市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先期支付的53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计10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50元/月÷30天×140天计16100;因原告侯某某的住所地武庄村于2013年7月1日已由霸州市岔河集乡划归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故××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2580元×20年×10%计45160元;原告侯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3544元未提供证据,护理费按2015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365天×21天计1299元;原告支付的下肢器具费220元,确属必要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9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9元、误工费16100元、××赔偿金4516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2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92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091.7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先予支付的5300元,余款2879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01元,原告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事故责任。霸州市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先期支付的53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计10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450元/月÷30天×140天计16100;因原告侯某某的住所地武庄村于2013年7月1日已由霸州市岔河集乡划归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故××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2580元×20年×10%计45160元;原告侯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3544元未提供证据,护理费按2015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365天×21天计1299元;原告支付的下肢器具费220元,确属必要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9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9元、误工费16100元、××赔偿金4516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2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92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091.7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先予支付的5300元,余款2879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01元,原告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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