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霆,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职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霆、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至12月31日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9021元;2.2010年至2017年8月延时工作工资报酬9394元;3.2007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478.16元;4.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带薪年休假加班费7655.47元;5.2008至2017年8月绩效工资17400元,6.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4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水暖维修、司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7年至2010年月工资900元,2011年月工资1100元,2012年月工资1300元,2013年至2016年月工资为1500元,2017年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的10余年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绩效工资等报酬,并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3月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佳劳人仲字(2018)第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期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关于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倒班制,不是日勤制,即使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当班,其他休息日也进行了串休,故不存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问题。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到被告单位任维修工作,2010年调整为司炉工工作,直到其退休。2017年8月下旬,被告单位锅炉由燃煤改为燃气,司炉工的工作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鉴于原告临近退休的实际情况,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但仍为其发放工资,直到其于当年10月退休,所以不存在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8)第81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临时工聘用合同协议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临时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绩效工资、加班费等没有约定;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休息日工作报酬、延时工作报酬计算表、节日加班费计算表、年休假加班费计算表1份、绩效工资奖金表各1份,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明细清单5份。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借记卡不能证明工资收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审查,对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他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0年被告单位岗位进行调整,原告从事司炉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8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期间,原告实行八小时工作,二十四小时休息的倒班制度。在工作期间,被告以当月工资下月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7年8月23日起,由于被告单位锅炉进行改造,原告未上班,被告以每月127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7年9、10月份工资。2017年10月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原告诉求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90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2010年至2017年8月延时工作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制度。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从事司炉工工作,实行的是工作八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的倒班工作制度,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延时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7年8月延时工作工资报酬93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2007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法定假日工作9天,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法定假日工作6天,被告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报酬3269.07元(1500元月÷21.75天×9天×300%+1700元月÷21.75天×6天×300%)。同时,原告2007年11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10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80天÷365天×5天],被告没有提供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或者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58.66元1500元月÷21.75天×5天×200%+1700元月÷21.75天×3天×200%。
关于原告诉求2008年至2017年8月绩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定时支付了原告每月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未上班,但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未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侯某某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法定假日加班费32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侯某某2016年、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5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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