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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合同的名称虽为《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但其实质内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由被告对商铺统一进行招商和经营管理,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商铺租金;在双方合同期内虽然被告只完成第一年商铺招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对外宣传时原告商铺租金标准是5.5元/平方米/天,被告与原告签订铺位认购卡及在给部分业户的交款通知单时的租金标准与其对外宣传标准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对外宣传的租金标准即为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标准,被告应按照5.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给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第一年租金按原告交购房款比例支付租金及第二年、第三年商铺没有收益,不同意给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某某租金人民币40,6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合同的名称虽为《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但其实质内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由被告对商铺统一进行招商和经营管理,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商铺租金;在双方合同期内虽然被告只完成第一年商铺招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对外宣传时原告商铺租金标准是5.5元/平方米/天,被告与原告签订铺位认购卡及在给部分业户的交款通知单时的租金标准与其对外宣传标准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对外宣传的租金标准即为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标准,被告应按照5.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给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第一年租金按原告交购房款比例支付租金及第二年、第三年商铺没有收益,不同意给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某某租金人民币40,6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张家双
审判员:尤广鹏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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