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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小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雪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姚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约定原告侯某某从事保险销售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约定原告侯某某从事保险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黑河市,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2月,原告侯某某荣获黑河中心支公司2011年年度表彰“银保先进个人”奖项。2012年12月,原告侯某某荣获2012年度“幸福明星”光荣称号。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制定了银保销售人员会议差勤管理规定,并在公司公示栏上予以张贴。会议差勤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员工无故不参加会议,亦不请假,视为缺席会议,按日扣发标准月薪(职级工资)。当月缺席会议三天(含)以上者,视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将给予员工警告处分,按日扣发标准月薪。员工连续缺勤时间超过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缺勤会议时间超过1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侯某某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黑河日报、晨报上发布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10月23日,被告在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了解除与侯某某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
又查明,2014年8月4日,侯某某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7,312.60元及50%额外补偿金6,828.15元;2、要求支付克扣的2013年4月份的平均工资2,731.26元和2013年6月至11月拖欠工资16,387.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79.70元。2014年9月16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6月的基础工资,合计1,80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侯某某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每月工资由职位工资、外勤提奖、续期提奖构成,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4月、2013年6月,原告职位工资为零,被告未支付原告职位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同时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侯某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6,5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因该两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职位工资,本院参照原告2013年3月的职位工资1,300.00元予以保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013年6月职位工资合计2,600.00元。原告主张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1,325.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对加付赔偿金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虽未被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1,3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221.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5.44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增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且不符合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该项请求应经劳动仲裁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侯某某2013年4月、2013年6月职位工资合计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双庆 审 判 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吴树峰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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