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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梁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代理人闫海桃,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喜英,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海桃、徐喜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晋BAUXX挂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弯道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原告的冀A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第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自行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评估为29023元,每日停运损失评估为6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5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在涞源县某汽车钣金修理部修理。
被告梁某某的晋BXXX、晋BAUXX挂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弯道违法超车,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BXXX、晋BAUXX挂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侯某某主张已得到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故除由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为29023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主张车辆实际修理时,配件可以修理也可以更换,原告的鉴定报告没有维修完毕后的照片,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中的车辆配件已全部更换,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主张车损数额评估过高,亦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02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评估为670元,涞源县某汽车钣金修理部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该修理部修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时间为17天,停运损失费为(17天×670元)1139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是其为防止和减少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是其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6413元,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444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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