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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会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侯某会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侯某会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原告均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完成了给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2%,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证据2、2014年7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5%,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证据3、案外人周建明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和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侯某会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承建写字楼项目资金短缺,找周建明帮助其借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向原告侯某会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原告将存有17万元的银行卡让周建明转交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将10万元的现金让周建明转交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侯某会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由审判员张照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发、肖友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侯某会借款人民币17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17万本金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侯某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10万本金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会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1、以人民币1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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