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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在与肖某某、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在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卢某某

原告侯某在。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王立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周村镇北车寄村。系肖某某的妻子。
被告卢某某。
原告侯某在与被告肖某某、王立贤、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肖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某系原告与肖某某订立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主张租赁原告建筑材料是代于荣办理,与其在合同中以承租人身份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租赁费82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某系原告与肖某某订立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主张租赁原告建筑材料是代于荣办理,与其在合同中以承租人身份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租赁费82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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