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镇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42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众恒淀粉厂院内道路由南向北驶入顺高路左转弯时,与沿顺高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后垫付了72100元医药费,由原告进行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期年检。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在核实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及上述证件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不高于70%的责任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众恒淀粉厂院内道路由南向北驶入顺高路左转弯时,与沿顺高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之伤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5、左侧碟窦骨折;6、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组织挫裂伤(右侧颞叶、左侧额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部、右侧额部)4)头皮裂伤(枕后正中、右额、右颞顶部)2、吸入性××两肺间质性改变3、多发肝囊肿4、左侧腹股沟疝术后5、面部皮裂伤(右眼下侧)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肾功能异常8、左肾囊性结节(性质待定)。原告之伤经顺平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因车祸致脑挫裂伤。查体:反应迟钝,语言欠流利。复查头颅CT:左侧额叶及右顶叶脑软化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因车祸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自身的情况,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某某主张:一、医疗费:148294.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方式:100元×35天=3500元。三、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50元×60天=3000元。四、护理费:6600元。计算方式:3300元/月×60天=6600元。五、伤残赔偿金:7728.6元。计算方式:12881元×6年×10%=7728.6元。六、鉴定费:1801.6元。七、住宿费:28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合计:186422.72元。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李会勋为侯某某垫付医疗费721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1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7、原告儿子侯俊生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1、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缺少住院费清单。2、医院医嘱和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外购用药白蛋白,对该部分用药不认可,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员签字以及护理费的工资扣罚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扣发人的签字,对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4、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8、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医嘱没有二人护理,该住宿费没有必要性不认可。9、残疾器具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为在顺平县医院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共计7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共计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医药费共计148294.1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侯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6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为:100元×35天=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原告儿子侯俊生的月工资为3300元,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为60天,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600元,计算方式:3300元/月×60天=6600元。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728.6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方式为:12881元/年×6年×10%=7728.6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两张,共计1801.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侯某某在顺平县医院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医嘱中并没有二人护理,因此该住宿费用法院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是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法院认可1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94.1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鉴定费180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22959.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79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10135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95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355.9元。二、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会勋垫付医疗费款72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60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4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