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5号-9。
代表人:赵海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代表人:朱国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175.6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刘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公路陈家铺信用社门口,处理情况驶入公路西侧,撞公路上停车等候的原告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
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8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5682.50元、护理费10664.10元、残疾赔偿金209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8175.61元。
刘杰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诉讼中,原告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080元,将营养费变更为4080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646.10元。
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3904.81元。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系该公司融资租赁给李阳使用,该车实际控制人是李阳。
事故中驾驶人刘杰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
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刘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侯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合并审理。
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刘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某受伤。
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
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刘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应按刘杰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该车控制人系李阳,但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
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及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序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刘杰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侯某某赔偿。
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五张金额为115.12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且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156.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并承担法医鉴定费,合计27296.99元,以上共计80453.49元。
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再赔偿原告侯某某724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70元。
原告侯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某受伤。
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
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刘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应按刘杰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该车控制人系李阳,但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
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及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序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刘杰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侯某某赔偿。
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五张金额为115.12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且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156.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并承担法医鉴定费,合计27296.99元,以上共计80453.49元。
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再赔偿原告侯某某724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70元。
原告侯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70元。
审判长:江万军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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