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与保定琦胜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王学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俊卿,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保定琦胜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胜混凝土公司)。
地址:保定市徐水县户木乡户木村。组织机构代码:30842212-X。
法定代表人:赵宝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开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
负责人:闫雪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王学武、高开支公司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俊卿、侯卫亮、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王学武、被告高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25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徐水大王店长城汽车三期空调车间工地正常施工干活,突然被一辆混凝土打灰泵车的伸臂撞到,因而跌落在地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事故车辆冀F×××××泵车为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被告王学武,在被告高开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造成原告卧床不起,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
琦胜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系为其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立案的案由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另原告没有建筑业的从业资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佩戴相关的安全防护器具,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经我方了解,是原告自己不当心从墙体上坠落受伤,王学武所驾驶的泵车臂并没有碰到原告,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是王学武驾驶的泵车将原告撞倒后坠落受伤,冀F×××××号泵车在被告高开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即便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高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王学武辩称,原告从墙体上摔下受伤并不是我所驾驶的泵车管壁撞倒而导致的,是原告自己不小心从墙体上摔下受伤的。在整个作业过程中,泵车管壁根本没有碰到原告。
高开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使用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事发的场所是在工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发生在道路上,并且该案由也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上二被告的答辩中也表明原告是自己不慎从墙上摔下。综上我公司作为被告即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徐水大王店长城汽车三期空调车间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墙体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顺平县医院、顺平县兴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脑肿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双;颞右)4、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双)5、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左)6、多发性颅骨骨折(枕)7、颅内积气8、作出蝶窦外侧壁骨折9、颈5椎体骨折10、双肺肺挫伤11、多发肋骨骨折(双侧)12、胸壁间积气13、腰1、5压缩性骨折14、腰1-5附件多发骨折15、腰椎管受压16、腰1椎体后移17、右上肢、左下肢外伤18、右眼钝挫伤19胸腔积液(双侧)20、腹腔积液21、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术后1、脑挫裂伤伴血肿(额颞叶双侧)2、硬膜下血肿(额部双侧;枕部双侧;小脑幕下;大脑镰)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枕骨)5、双侧鼻窦积液6、双侧乳突及蝶窦积血7、脑室积血二、1、颈椎第5椎体骨折2、颈2/3-4/5椎间盘突出三、1、双肺挫裂伤2、肺部感染3、肋骨骨折(左侧第3、4、7、8、10、11、12;右侧5、6、7、8、9、11肋骨)4、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侧下叶膨胀不全5、胆囊炎四、1、腰1椎体压缩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腰髓损失3、腰5椎体骨折4、腰1、2双侧;腰3、4右侧横突骨折5、胸12椎体滑脱五、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六、贫血七、尿道感染。
被告王学武为冀F×××××号泵车驾驶人,该车辆为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高开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50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2017年5月18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大王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在大王店镇长城汽车公司空调车间,侯某某在车间外墙上正常施工,王学武驾驶的泵车车臂将其撞倒,至其跌落受伤。经查该车辆属于保定琦胜混凝土公司所有。
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侯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7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2级。(二)颅脑损失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三)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四)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2.1e);4.10.1a);4.10.2r);4.10.5b)属二级,十级×3伤残。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
原告侯某某主张:
1、医疗费296426.87元。
2、误工费27858.82元。计算标准:43455元(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234天(受伤日2016年8月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3月26日)=27858.82元。
3、护理费共计1059074元。(1)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50元;(2)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340元×2(人数)=58680元;(3)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元×88天(至评残日前一日)×2(人数)=35200元;(4)定残后护理费963344元,计算标准:60209元(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20年×80%=9633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计算标准:住院381天×100元=38100元。
5、营养费19050元。计算标准:住院期381天×50元=19050元。
6、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计算标准: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38380元。
7、残疾人辅助器具730元。
8、交通费1400元。
9、鉴定费2721.80元+1200元=3921.80元。
10、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以上共计:1734941.49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企业信息、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发生时现场在场人员证明和法院调取的相关事故证明各一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案一份、顺平兴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护理费收据九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费收据一张、购买残疾人辅助器具收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二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在徐水大王店长城汽车三期空调车间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王学武驾驶的泵车车臂撞倒致其跌落受伤。事故车辆冀F×××××号泵车为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所有,且被告王学武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到,故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予以赔偿。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762号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交建筑行业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14096元(农林牧渔21987元÷365天×234天=140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护理收据均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25548元(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天×278天=25548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应按80%比例计算一人护理,原告现年50周岁,根据其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其定残后护理费予以认定536688元(居民服务业33543元×20年×80%=536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381天,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医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侯某某实际伤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合理性,且有保定德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购买器具费票据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26元、护理费562236元、误工费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21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04889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高开支公司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584889元由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0000元。
二、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5848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0元,由被告高开支公司负担7658元,被告琦胜混凝土公司负担7224元,剩余2808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淑英 审判员  马新颖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郭飞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