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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岳国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岳国华

原告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国华,无业。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岳国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能办理出租车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5万元,并承诺办不好手续全部退还。
被告未能按承诺给原告办理出租车手续,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2万元未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岳国华介绍、协助原告侯某某购买藁城廉顺出租公司名下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被告明确承诺办不成出租车全额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国华介绍、协助原告侯某某购买藁城廉顺出租公司名下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被告明确承诺办不成出租车全额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国华负担。

审判长:马占力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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