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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吉利牌轿车(车牌号:J×××××)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7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刘海永驾驶投保车辆在涿鹿县,由西向东行至456县道吉家营村西变电站东30米处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的崔文喜。造成崔文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海永驾车逃逸。涿鹿县涿公交认字(2017)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夫妻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全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1109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但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却拒不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泰山保险肥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查阅庭审笔录及证据后主张:驾驶人刘海永逃逸,交强险应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侯某某在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为其吉利JL7152D轿车(车牌号:蒙J×××××)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7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刘海永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至456县道吉家营村西变电站东30米处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的崔文喜。造成崔文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海永驾车逃逸。涿鹿县涿公交认字(2017)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3月28日,刘海永与崔文喜的亲属崔玉满、崔玉才、赵玉华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崔文喜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430000元。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在协议签订之日已履行完毕。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肥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泰山保险肥乡公司关于驾驶人逃逸应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赔偿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荐飞

书记员:韩悦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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