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董德林
李某某
毕爱新
原告侯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林。
被告李某某。
被告毕爱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德林、李某某、毕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董德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在曹妃甸区购物中心销售蔬菜,自2010年起被告毕爱新多次从我处赊购蔬菜,同时雇佣被告董德林、李某某从我这为其拉菜,运往曹妃甸工业区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截止2015年3月9日,共计拖欠我蔬菜款53513元未付。
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给付我蔬菜款53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而且我与被告毕爱新也并非合伙关系,只是被告毕爱新雇佣我为其从原告处拉菜。
我们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只是为了原告以后向毕爱新讨要货款好时起到证明收到货物的作用,证明原告和被告毕爱新有货物来往的关系。
被告董德林辩称,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毕爱新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毕爱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毕爱新从原告处赊购蔬菜后,应及时给付货款。
被告董德林、李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系受被告毕爱新所雇佣,原告亦确认被告董德林、李某某系被告毕爱新所雇佣,故被告董德林、李某某不负担给付原告蔬菜款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欠款53513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董德林、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元,由被告毕爱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毕爱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毕爱新从原告处赊购蔬菜后,应及时给付货款。
被告董德林、李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系受被告毕爱新所雇佣,原告亦确认被告董德林、李某某系被告毕爱新所雇佣,故被告董德林、李某某不负担给付原告蔬菜款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欠款53513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董德林、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元,由被告毕爱新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张静波
审判员: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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