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富贵,男,生于1948年10月4日,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53年2月10日,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玲(侯富贵与何某某之女),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豫剧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湖北省豫剧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荣,男,生于1961年9月29日,住襄阳市樊城区,湖北省豫剧团副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富贵、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豫剧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富贵、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与七巧板公司合作,在当时的环境下对职工子女何某某工作及住房进行安置,故诉争的房屋是分配给上诉人的,而不是出租给上诉人。二、上诉人交纳了1991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款项1000元,与房屋是被上诉人分配的福利房屋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没有结合历史遗留问题及客观事实认定本案。第一、当时的环境下,工资收入低,住房一般由单位分配;第二、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二十年来并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租金,与被上诉人所称的租赁事实不符。
湖北省豫剧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省豫剧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腾退、返还房屋,从1997年1月起,按13.89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腾退房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省豫剧团前身为湖北省襄阳县豫剧团,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1994年更名为湖北省豫剧团。侯富贵、何某某系夫妻,何某某是李秀娥养女,李秀娥原为湖北省豫剧团主要演职人员,1988年李秀娥病故后,经湖北省襄阳县豫剧团申请,并经襄阳县轻工业局同意,襄阳县油脂化工厂招收何某某为全民合同所有制工人,襄阳县油脂化工厂负责安排何某某工作,湖北省豫剧团安排何某某居住在102室平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湖北豫剧团,1997年1月24日,侯富贵交纳91年至96年房屋费1000元。2015年5月21日,襄阳市襄州区危房安全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为C级(局部危险)。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豫剧团通知侯富贵、何某某,要求其20日内搬离,但其拒绝腾退返还房屋,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侯富贵、何某某居住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13号1栋1单元1楼102室房屋所有权属湖北省豫剧团,1997年1月24日,侯富贵交纳2002年房租费1000元,侯富贵、何某某与湖北省豫剧团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豫剧团通知侯富贵、何某某20日内搬离,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故对湖北省豫剧团要求侯富贵、何某某腾退、返还1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富贵、何某某仅交租金至1996年12月,此后的房租及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未交纳,侯富贵、何某某仍应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富贵、何某某腾退、返还原告湖北省豫剧团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13号1栋1单元1楼102室房屋;二、被告侯富贵、何某某从1997年1月起,至侯富贵、何某某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3.89元/月据实结算支付湖北省豫剧团房屋租金。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富贵、何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李秀娥原属湖北省豫剧团职工,1988年李秀娥病故后,湖北省豫剧团安排其女儿何某某居住在102室平房,该房屋为单位分配给李秀娥家属的住房,虽然按照当时政策缴纳过租金,但并不因此否定福利性住房分配的性质,侯富贵、何某某与湖北省豫剧团之间并未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省豫剧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湖北省豫剧团;上诉人侯富贵、何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书记员:严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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