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胜勇、陈桂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增加面积除外),房改房是本单位职工用自己工龄和资金购买的单位出售给职工的房屋。二审中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提交2009年10月16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委托书,上诉人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不一致。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06年6月17日《沧州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陈桂红;房屋座落位置为运河区迎宾路小学1号楼二单位502。望进一步查明诉争沧州市运河区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102室及沧州市运河区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3室两套房产拆迁人是谁;还需查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如果有借名买房的情形,应结合当初房改房的政策,综合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是否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梅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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