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成
徐华君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华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某市现代华庭二期5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成及委托代理人徐华君,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原告实际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侯某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某市医院住院治疗80在,花医疗费9,641.80元,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2014年12月12日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交通费550.00元。原告主张肇事两轮摩托车因该起事故损坏,提交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花车痕鉴定费1,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201.8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户口薄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给付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安某市医院病例、诊断、出院证证实,在安某市医院住院8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住院80天的伙食补助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工资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18,646.56元(135.12元×138天)。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工资10,809.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其父亲侯殿忠户籍证明、安某市公安局羊草派出所、安某市羊草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某市安居社区委员会证明、侯殿忠的长子侯某林在大庆三医院住院病例、救助证证实被抚养人侯殿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羊草镇永兴村太川屯,于2000年随原告在安某市居住。共同扶养人有两名,其中一名扶养人即长子侯某林患有精神障碍症,无劳动能力,靠低保救助维持生活,不能尽扶养义务,只有原告一名扶养人尽扶养义务。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侯某林丧失劳动能力。侯某林的住院病例与救助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扶养人侯某林丧失劳动能力,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侯殿忠的扶养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抚养费为21,243.00元(14162元×15年×10%)。原告提交其户口薄、安某市安居社区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侯玉炜系原告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已8周岁,原告与其妻子王宇共同扶养,故侯玉炜的扶养费为7,081.00元(14162元×10年×10%÷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伤害,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司法鉴定在安某市利达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5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摩托车买卖协议、收据、合格证证实,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2,800.00元,要求赔偿摩托车价款2,8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全部损失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摩托车未进行修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4,475.96元。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8,646.56元、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9,534.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车痕鉴定费1,3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41.80元的70%,即2,549.26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0元,相抵后,原告侯某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3,450.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8,646.56元、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9,534.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车痕鉴定费1,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83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41.80元的70%,即2,549.26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侯某成垫付医药费6,000.00元,相抵后,原告侯某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450.74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原告侯某成负担82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22.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原告侯某成负担8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原告实际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侯某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某市医院住院治疗80在,花医疗费9,641.80元,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2014年12月12日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交通费550.00元。原告主张肇事两轮摩托车因该起事故损坏,提交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花车痕鉴定费1,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201.8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户口薄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给付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安某市医院病例、诊断、出院证证实,在安某市医院住院8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住院80天的伙食补助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工资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18,646.56元(135.12元×138天)。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工资10,809.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其父亲侯殿忠户籍证明、安某市公安局羊草派出所、安某市羊草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某市安居社区委员会证明、侯殿忠的长子侯某林在大庆三医院住院病例、救助证证实被抚养人侯殿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羊草镇永兴村太川屯,于2000年随原告在安某市居住。共同扶养人有两名,其中一名扶养人即长子侯某林患有精神障碍症,无劳动能力,靠低保救助维持生活,不能尽扶养义务,只有原告一名扶养人尽扶养义务。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侯某林丧失劳动能力。侯某林的住院病例与救助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扶养人侯某林丧失劳动能力,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侯殿忠的扶养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抚养费为21,243.00元(14162元×15年×10%)。原告提交其户口薄、安某市安居社区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侯玉炜系原告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已8周岁,原告与其妻子王宇共同扶养,故侯玉炜的扶养费为7,081.00元(14162元×10年×10%÷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伤害,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司法鉴定在安某市利达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5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摩托车买卖协议、收据、合格证证实,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2,800.00元,要求赔偿摩托车价款2,8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全部损失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摩托车未进行修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4,475.96元。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8,646.56元、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9,534.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车痕鉴定费1,3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41.80元的70%,即2,549.26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0元,相抵后,原告侯某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3,450.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8,646.56元、护理费10,809.60元、交通费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9,534.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成车痕鉴定费1,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83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641.80元的70%,即2,549.26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侯某成垫付医药费6,000.00元,相抵后,原告侯某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450.74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原告侯某成负担82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22.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原告侯某成负担8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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