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1幢N座10屋1001-1013室。
负责人:王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2018年3月11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5国道奥永顺加气站前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何学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学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已向何学民家属垫付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12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被答辩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改装车辆属于免责条款,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未经过我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顺序应先核定总体损失,然后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载明了被答辩人血液样本中有乙醇含量,虽然含量不高,但不能排除饮酒或醉酒嫌疑,请求法院对这一情况予以核实。如属酒驾,则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还需提交挂靠合同,要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不是我司的被告保险和行驶证车主;二、原告并未提供本案的交强险的赔付证据以及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原告补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应当提交相关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挂靠证明有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出具经办人签字,且补充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实合同有约定原告驾驶改装车辆属于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况,属于被告不予赔付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其免责部分进行提示,本案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是因改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所以在车辆危险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即便改装,被告也应当赔偿,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投保流程和承保政策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北京市在2017年已经实行电子保单,所有签名均是网上操作,不再有个人亲笔签名的纸质保单,故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投保人,而且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因为免去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完全靠保户的自知自律,所以不能因其内部的相关政策免除其向保户履行明确说明及提供的义务,且被告明确说明了没有纸质版的投保人签字,所以未尽上述义务。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投保流程和承保政策仅是投保流程示例,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滦县雷庄镇后店子村证明三份,证实何学民的直系亲属情况。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开具此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开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滦县雷庄镇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偿何学民家属212000元。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签订,并未经过我司,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给何学民家属2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侯某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1日24时止。2018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205国道新奥永顺加气站前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的何学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学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何学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3月15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唐检技鉴【2018】4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何学民系因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何学民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何义、母亲杜秀琴、配偶王秋荣、长子何佳坤、次子何佳航。2018年9月2日,原告侯某某与上述五名何学民的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告侯某某)驾驶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乙方(系何学民的五名继承人)损失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款项已经由乙方领取。甲方再行垫付乙方×××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的赔付款211781元。×××投保的商业险则由甲方(原告侯某某)享有”。上述何学民的五名继承人为原告侯某某出具收条,记载“侯某某商业保险赔偿金212000元整”。2018年9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冀唐古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2018年10月25日,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本案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侯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改装车辆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且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亦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改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死者何学民的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881元乘以20年计算)、丧葬费28493元(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为32633元,原告主张284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32元(次子何佳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何学民死亡时6周岁,支付至18周岁共计12年,有两个抚养人即10536元×12年÷2=63216元;父亲何义,1949年5月出生,至何学民死亡时69周岁,支付11年,有两个抚养人即10536元×11年÷2=57948元;母亲杜秀琴,1950年11月出生,至何学民死亡时68周岁,支付12年,有两个抚养人即10536元×12年÷2=63216元;因上述抚养费年度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者何学民的三个被抚养人总计抚养费为10536元×12年=126432元)。上述三项共计412545元,原告主张交强险已经赔付110000元,剩余金额的70%为211781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211781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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