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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应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应,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7日,住宣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秦川,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应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应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舒红、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艾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误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7688.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宣某县李家河镇至沙道沟方向行驶,13时20分,杨某某在209国道2059公里+600M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李家河集镇至青龙嘴方向直线行驶的原告侯某应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侯某应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伤在医院精心治疗下好转出院。经查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出险时为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宣某县李家河镇至沙道沟方向行驶,13时20分,杨某某在209国道2059公里+600M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李家河集镇至青龙嘴方向直线行驶的原告侯某应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侯某应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周代松在人保宣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3878.19元。后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应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210日、120日、90日(包括二期取钢板住院误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后期医疗费预计为13000元。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侯某应支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D型,具有驾驶浙L×××××号车辆资质。原告侯某应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金凤护理,徐金凤职业为务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侯某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侯某应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复查费共计46878.19元,有来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来凤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往返两地的人数、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侯某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含医疗费33878.1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102元、护理费103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3424.1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监会的相关条例,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医保范围外药品费用、营养费,因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且法律规定应优于保监会条例适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43678.19×70%=30575元,由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9746元,共计应赔偿原告70321元。被告杨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13000元,故原告须向被告杨某某返还1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03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侯某应负担10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扬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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