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自强
白玉某
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白玉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白玉某先行承担了应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白玉某就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对其进行追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的赔偿款及白玉某的车辆损失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白玉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白玉某先行承担了应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白玉某就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对其进行追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的赔偿款及白玉某的车辆损失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张广全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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