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侯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苗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苗某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海系原告侯某某的丈夫,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2016年3月21日,被告苗某亮的大众牌小轿车(蒙AGM02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2016年6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苗某亮驾驶其大众牌小轿车(蒙AGM026)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1省道76公里加8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海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亮与李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前,李海系内蒙古兴和县团结乡夭子沟村村民,于2015年3月将其家庭搬迁至兴和县城租房居住,并在一石材加工厂打工。李海妻子即原告侯某某患有宫颈鳞癌,49周岁,有健在儿子即原告李海龙1人。另有李海的兄长李永,60周岁,单身,系肢体残疾人,与李海及其家庭共同生活。
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家人为处理李海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尚义县至兴和县多次往返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300元。李海的摩托车经苏新永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955元。原告在办理李海的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苗某亮为其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亮与李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亮与李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苗某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亮承担。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李海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死者李海的妻子即原告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年龄没有达到60周岁,但其经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宫颈鳞癌,
结合实际,本院给予原告侯某某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妥当。因此,原告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09380元(21876元/年×10年÷2人),其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21876元/年×20年÷2人)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侯某某提供的诊断结果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的在兴和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李海的兄长李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21876元/年×20年÷2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李海生前与李永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李永的残疾证不能证明残疾的等级,且残疾证又无原件印证,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租车交通费9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每次支出租车交通费相对应的时间和事由的证据,无法全部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0元,结合交通事故异地发生的实际,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据而非发票,并出自同一旅店,且住宿时间与人数不相吻合,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5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李海的内蒙户籍及相关标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在尚义,应当按当地标准30000元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955元,结合苏新永摩托修理的证明及摩托车损失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2126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原告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0元(21876元/年×10年÷2人)〕、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808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808298元中的11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697498元(808298元-110800元)中的50%,即348749元(697498元×50%);两项计459549元(110800元+348749元)。其余50%的损失,即348749元(697498元×50%),由原告自负。被告苗某亮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721260元、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808298元中的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李某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697498元中的50%,即348749元;
三、其余50%的损失,即348749元,由原告侯某某、李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59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苗某亮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侯某某、李某某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133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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