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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317号。
负责人:吕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佳南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字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走本案争议的存款,现其依据已销户的存折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证据虽是另案的证据,但与本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上诉人侯某某在另外的案件中未提出异议,而是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农行佳南支行,本案与前一个案件案件事实是同一的,作为书证,前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即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理所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需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反了此项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出现程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以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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