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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邱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被告: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05291-8法定代表人任连华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邱某分公司注册号:130430300002770负责人任连华住所地:邱某。被告:袁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年应付54000元,已付8500元,欠付45500元,合计145500元,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袁振民碰到原告侯某某说他办了一个投资公司,具体有他负责。2014年4月1日被告袁振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按1.5%,每半年付息一次。因原告与被告袁振民是多年同事,而且他又是我的上级领导。出于对被告的尊重和信任,原告凑了拾万元给袁振民。袁振民出示借据一张,并在上面盖了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时我对袁振民说,我不认识这个公司,我的钱只对你。于是,袁振民在该借据背面签了他的名字。事后,袁振民陆续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4、5、6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5年1月21日袁振民通过邯郸银行卡转付利息3000元。2017年2月15日在袁振民家,其妻子凤珍付利息1000元。此后,并未如期归还本息。被告邯郸顺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入股关系,2013年7月30日开始,原告陆续入股被告公司,累计100000元,双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公司为原告发放了股金证,双方投资入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投资入股关系中,如退股公司支付股金,这一点在投资协议书中有明确记载,现因公司投资项目资金暂未回笼,待资金回笼后再退还原告股金;因双方是投资入股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投资入股关系是公司内部关系,法院不应受理。被告顺译公司邱某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邯郸顺译公司一致。被告袁振民辩称,原告借据原件是伪造的,我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原告这些钱也没有经过我的手,就是因为我们是同事关系,后来原告拿到股金证后,我在后面签了字,但上面的其他内容是原告伪造的,可以进行鉴定;原告说后来我还他利息,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去云南旅游,钱不够,我才让我女儿给他打了3000元,公司也不知道这3000元。原告将钱放在公司投资入股,伪造字据,我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底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2、2017年2月15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袁振民付给原告利息情况;3、2015年1月21日邯郸银行无卡转存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袁振民付原告利息3000元;通话记录(和任连华)及光盘一份,证明任连华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存钱手续都不是他签的字,袁振民也是股东,在公司也有入股;投资分红协议一份,证明公司破产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2014年4月1日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股金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7、2017年7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只对袁振民,不对公司。被告邯郸顺译公司对原告侯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系原告自己书写;对证据3,有异议,该3000元转账系原告与被告袁振民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录音录像证据,应当提供录音载体,该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原告录音内容基本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与原告所举股金证、分红协议互相矛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未说过,公司不退还股金,该录音与本案不具有事实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同样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入股关系;对证据6,对该证据正面不持异议,该股金证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是投资入股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证据背面,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7,该证据系原告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定,不是证据类型,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顺译公司邱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邯郸顺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振民的质证意见为,与邯郸顺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顺译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向房地产业、广告业、交通业、建筑业、机械制造业、农业投资;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7月12日该公司在邱某设立邯郸市顺译有限公司邱某分公司,被告袁振民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振民为多年同事,自2013年7月30日起经被告袁振民介绍原告侯某某陆续将其现金借给邯郸顺译公司合计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邯郸顺译公司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户名侯某某入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入股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入股金额100000元预定红利1.5%出纳靳银连记帐霍春丽”单据一份被告邯郸顺译公司加盖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任连华的手章。被告袁振民在该单据背面袁签了他的名字。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上半年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5年1月21日袁振民通过邯郸银行卡转款3000元。2017年2月15日在袁振民家,袁振民的妻子凤珍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此后,并未如期归还本息。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顺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译公司)、邯郸市顺译有限公司邱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译公司邱某分公司)、袁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邯郸顺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顺译公司邱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任连华、被告袁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股金收据单,名义为股金单,但原告并非被告邯郸顺译公司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双方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股金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100000元利率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邯郸市顺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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