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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傅晟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20.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于淘宝平台的网店“妮蕊名品奢汇”以69,800元购买了欧米茄星座系列18K黄金镶钻款机械女表,约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购买当日原告先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手表寄送给原告,而是委托他人于2018年6月24日电话约原告领取商品。原告和被告方人员先去了梅龙镇广场的名表维修中心,当时该中心工作人员就说这块表官网查不到没有联保,但原告还是想要这块表。被告方人员称她们卖表都是在美罗城检测的,原告就跟她又去了美罗城,那里的工作人员称不鉴定表的真伪,只是做了个保养,但服务单据被收走了。被告方人员又发了个19,000元的付款链接,操作原告的手机完成付款。原告拿了手表之后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提供。之后又发现手表的保修卡有改动,而且不能全国联保,故于次日即提出退货。现认为原告提出退货系在收货后七日之内,虽然被告网店标示“不支持七天无理由”,但原告按规定有权无理由退货。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表是产品质量合格,进货渠道正规的商品,对原告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系淘宝平台上经营网店的商家,原告自2018年1月起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购买店内的现货女表。2018年6月20日,原告看中了店内的一款欧米茄星座系列18K黄金镶钻款机械女表,型号123.55.27.20.57.002,售价69,800元。该表系被告自国内表展上购买,卖家称手表购自日本。当时被告仅关注了保卡是否齐全是否正品,未注意此手表是否含税,卖家也未提供报关单据。原告要求购买的手表是现货,且从咨询下单到收货全过程中未提出过要报关单或是发票。且手表的联保手续齐全,没发票不影响保修。手表售价69,800元,因原告银行卡的付款限制,所以分成两个付款链接,成交当日原告先交了5万元。因奢侈品交易的特殊性,被告未直接将手表寄给原告,而是寄给了朋友陆芳,委托陆芳在与原告共同去售后验表之后再交货,并就此向原告作了说明。交货当日,应原告要求,陆芳与原告先后到了梅陇镇广场和南京路的欧米茄旗舰店验货,验表师傅均表示手表无问题。原告不放心,又到美罗城纳沙泰尔欧米茄官方售后网点接受了测走时服务(如非欧米茄正品该中心不会提供服务),检测结果为日误差±3秒,符合该款手表机芯的误差标准。原告表示很满意,请求被告再优惠一点,最终双方以69,000元成交。被告又发了19,000元的付款链接,原告完成了付款。被告在网页上已标明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无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手表维护保养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淘宝平台上注册网店“妮蕊名品奢汇”的经营者。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店中选购了一款现货欧米茄星座系列18K黄金镶钻款机械女表,型号123.55.27.20.57.002,售价69,800元。该表的商品介绍注明“代购”、“不支持7天无理由”。当日因付款额度限制,原告先支付五万元后,被告将手表邮寄至案外人陆某某。2018年6月24日,陆芳携表与原告一同至本市徐汇区美罗城纳沙泰尔手表服务中心接受测走时服务,结论为走时(日误差)±3秒。当日,原告又通过被告发送的付款链接支付了19,000元,取得了手表及相关附件。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手表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邮寄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金额为1,131,844.34日元的日文领收证一份。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以卖家未发货为由要求退款19,000元,淘宝网客服经调查,于2018年6月28日认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8年6月29日,原告以网购商品消费者有权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为由要求退还货款,被告以商品介绍页面已有提示以及手表系经验货后当面交付为由拒绝。原告又要求被告提供手表在国内交易的发票、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被告表示手表来自日本,已将发票补上。淘宝网客服于2018年7月5日认定买家反馈的问题不在保障范围内,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收到的手表及相关附件原物,其中手表后贴有“HXXXXXXXXX”的条形码标签。附件中包含三张红色卡片,均印有“REFXXXXXXXXXXXXXXWATCHN°XXXXXXXX”,其中一张抬头为“INTERNATIONALWARRANTY”的卡上有手写的“2018.06.18”字样。被告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正品手表,三张红色卡中经过手写的那张卡即为全球联保卡,保修起始日期为手写,无涂改痕迹。另两张红色卡分别为机芯卡和钻石卡。三张卡上的手表型号和编号也与手表原物及日文领收证完全对应。完成质证后,本院将手表及相关附件原物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网页上的商品介绍中已经标明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原告依然与被告进行交易,且买卖双方最终在线下当面完成交易。现原告要求无理由退货,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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