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0元,起诉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期避而不见,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侯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注: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款),借款人姚某某”。借条记载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祖奎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孙少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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