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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王永生、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张希春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王永生
吴东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三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希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三村人。
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黄金堤乡吴毕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吴东东、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黄金堤乡吴毕庄村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永生、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春、马晓飞,被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吴东东、申少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6年8月29日10时10分许,王永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微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张洞村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侯某某驾驶自行车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
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生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可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依法起诉,
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1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生口头辩称,1、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2、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2、原告已76岁高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12.59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438.09元。
二、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4.47元【(48592.1-10000)×70%】、二次手术费5600元(8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0×70%)、营养费1890元(2700×70%)、伤残鉴定费1400元(2000×70%),以上共计36394.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87.5元,被告王永生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12.59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438.09元。
二、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4.47元【(48592.1-10000)×70%】、二次手术费5600元(8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0×70%)、营养费1890元(2700×70%)、伤残鉴定费1400元(2000×70%),以上共计36394.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87.5元,被告王永生负担904元。

审判长:逯相前

书记员:韩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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