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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宏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8年6月1日始终在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9年。9年里一直在又累又脏工作量又大的曙光街负责打扫清理街道,并负责将全部垃圾运往垃圾站。原告所负责的路段工作量比其他路段五个人的工作量还要大。因过于劳累,原告曾几次请求被告给调整一下路段,但被告的答复是:“能干就干,不能干就回家!”原告只能继续坚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具体到合同内容是啥原告一概不知,因为被告根本没给过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做的贡献,环卫工人皆知。2018年6月1日原告满70周岁的日子,被告突然通知让原告交车回家。原告属于鳏、寡、孤、独人群之一,回家就没有了生活来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1593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5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日,其主张自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列入基本保险范围,原告也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故原告主张要求相关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在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如下: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运、转运、处理和处置(含餐厨垃圾);道路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洗地、喷雾压尘、冬季除雪(冰)、清除非法小广告;市政道路维护保养;园林设计、施工、养护、保洁;河道清理、下水道清污;移动厕所、固定厕所服务、保洁;危险废弃物经营;渣土运输、消纳;医疗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生活污水处理、工业废水处理、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工业废物处理;污染水治理、污染土壤修复;污泥处理;环卫工程项目总承包;土地开发与整理;环卫技术开发、咨询;环卫工程设计;环卫设备租赁;城市管理应急抢修服务;物业管理;销售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环卫基础设施投资及投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侯某某自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即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打扫清理街道卫生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侯某某上班期间,在工作中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以打入银行卡方式每月支付一次。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侯某某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107.75元。2018年8月6日,原告侯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九个月的工资15930元。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当日作出乐劳人仲案不(20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593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被告唐山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打扫清理街道卫生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事实清楚。因原告侯某某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离开岗位时已经年满70周岁,故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侯某某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159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艳
审判员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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