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侯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一直都有联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称用于生意周转,原告让其子侯士超向原告建设银行汇款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此项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10日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回复很快就还,但一直未实际还款。
王某某未写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2015年10月17日向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卡上汇款3万元客户留存单及其女侯士芳向王某某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其子侯士超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卡上汇款3万元,即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就借款利息均无书面及口头约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虽无书面借据,但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卡上汇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留存单及原告之女侯士芳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款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景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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